《浙江省河长制规定(草案)》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现将《浙江省河长制规定(草案)》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和地方立法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浙江人大门户网站(http://www.kmerrymonalisa.com)和地方立法网(http://www.locallaw.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送至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规处(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传真:0571-87057965;E-mail:gj@zjrd.gov.cn)。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7年4月20日。
浙江省河长制规定(草案)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河长工作体制机制,推进和保障综合治水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河长,是指按照规定履行责任水域巡查、督促解决巡查发现问题等职责的责任人。
本规定所称水域,包括江河、湖泊、水库以及沟渠、水塘等小微水体。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河长制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实施河长制工作的指导、协调,组织制定实施河长制的具体管理规定;
(二)按照规定受理河长对责任水域存在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的报告;
(三)根据河长的报告责成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和解决责任水域出现的问题、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四)具体承担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河长履行治水工作职责的监督和考核;
(五)组织建立河长管理信息系统;
(六)为河长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专业培训和技术指导;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治水工作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为总河长,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水工作全面负责。
县级以上总河长应当组织制定本级治水工作部门责任清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治水工作具体任务和职责分工。责任清单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作为对部门履行职责予以监督、考核和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据。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省级、市级、县级、乡镇级、村级五级河长体系。
县级以上河长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乡镇、村级河长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级河长签订责任书,明确村级河长的职责、经费保障、报酬、奖励以及不履行职责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本规定明确的村级河长职责应当在责任书中予以载明。
设置相应级别河长的具体水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水域的自然属性、跨行政区域情况,以及对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影响的重要性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河长主要负责协调和解决责任水域治理与保护的重大问题,组织制定责任水域的治理和保护方案,按照流域统一管理和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明确跨行政区域水域的管理责任,组织建立区域间、部门间的协调联动机制,责成主管部门处理和解决责任水域出现的问题、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市、县级河长还应当对责任水域进行巡查。
乡镇、村级河长主要负责对责任水域进行日常巡查,及时处理和解决巡查发现的问题,劝阻相关违法行为,对其职责范围内无法处理和解决的问题,或者劝阻违法行为无效的,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村级河长应当在村(居)民中开展水域保护法定义务、责任和相关知识的宣传。鼓励村级河长组织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水域保护义务以及相应奖惩机制作出约定。
第七条 市、县级和乡镇、村级河长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巡查周期对责任水域进行巡查。河长因正当理由不能开展巡查的,应当委托他人代为巡查,受托人应当及时将巡查情况向河长报告。
乡镇、村级河长的巡查一般应当为责任水域的全面巡查。
鼓励组织或者聘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水域巡查的协查工作。
第八条 乡镇、村级河长应当巡查下列事项:
(一)水面及沿岸保洁是否到位;
(二)水体的气味或者颜色是否明显异常;
(三)入河排污口排放废水的气味、颜色是否明显异常,接入入河排污口排污的工业企业、畜禽养殖场、污水处理设施、服务行业企业等是否存在明显异常排放情况;
(四)是否存在倾倒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行为;
(五)水域有无明显污泥或者垃圾淤积;
(六)是否有新增入河排污口,入河排污口设置是否规范;
(七)是否存在妨碍行洪的建(构)筑物,是否存在倾倒废土弃渣或者侵占水域、非法采砂的行为;
(八)堤防、堰坝、闸站等设施是否整洁完好,是否存在毁损、开裂等明显隐患;
(九)城镇和农村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是否正常;
(十)是否存在电鱼、毒鱼、炸鱼以及布设违禁渔具等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
(十一)河长公示牌设置是否规范,是否存在倾斜、破损、变形、变色、老化等影响使用的问题;
(十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长制工作机构规定的其他巡查事项。
市、县级河长应当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至第九项规定的事项进行重点巡查,并检查责任水域管理机制、工作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河长应当按规定填写巡查日志,如实记载巡查人员、巡查起止时间、巡查路线、发现的主要问题或者违法行为,以及现场处理、解决、劝阻,向上级河长、有关机关(机构)报告或者督促相关部门解决情况等内容。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河长管理信息系统,与河长建立信息共享和沟通机制。
第九条 乡镇、村级河长可以根据巡查情况,对相关主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的重点事项提出相应建议。
市、县级河长可以根据巡查情况,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是否依法履行日常监督检查职责予以分析、认定,并对相关主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的重点事项提出相应要求;分析、认定时应当征求乡镇、村级河长的意见。
第十条 村级河长在巡查中发现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无法处理、解决或者劝阻无效的,应当向乡镇级河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乡镇级河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巡查中发现和村级河长报告的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组织调查、处理;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向市、县级河长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河长制工作机构报告。
市、县级河长和市、县人民政府河长制工作机构对巡查中发现和下级河长、机关报告的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应当责成本级相关主管部门限期予以调查、处理或者查处;属于省级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提请省级河长或者省人民政府河长制工作机构责成相关主管部门限期予以调查、处理或者查处。
上级河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长制工作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查处或者按照规定报告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河长管理信息系统反馈报告的河长。
第十一条 乡镇、村级河长在巡查中发现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可以依照下列规定,直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可以提出调查、处理或者查处建议:
(一)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二)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的,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四)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情形的,向渔业主管部门报告。
前款规定的情形依法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乡镇、村级河长可以直接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及时调查、处理或者查处,并将调查、处理或者查处情况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河长管理信息系统反馈报告的河长。
第十二条 河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水域沿岸显要位置应当设立河长公示牌,标明河长姓名及职务、水域名称、水域长度和面积、河长职责、整治目标和河长联系电话、监督电话等内容。
河长公示牌记载的河长联系电话、监督电话以及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河长联系电话、监督电话应当保持畅通。对漏接或者因正当理由无法立即接听的电话,河长应当通过回拨、短信回复等方式予以弥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通过监督抽查的方式,验证河长联系电话、监督电话的畅通性。
第十三条 河长应当如实记录和登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相关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不得推诿和拒绝。
对记录和登记的投诉、举报,河长应当及时予以现场核实。经核实存在投诉、举报问题的,应当参照巡查发现问题的处理程序予以处理,并反馈投诉、举报人。
投诉、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时,应当就相关主管部门履行治水日常监督检查职责以及接到河长报告后的处理情况等内容征求河长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河长管理信息系统,对河长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电子化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对乡镇、村级河长的考核,其巡查工作情况作为主要考核内容,对市、县级河长的考核,其责成相关主管部门处理、解决水域出现问题和查处相关违法行为情况作为主要考核内容。河长履职成绩突出、成效明显的,给予表彰,对村级河长还可以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聘请社会监督员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河长的治水效果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十五条 河长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河长进行约谈。相关主管部门接到河长报告不依法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其他职责的,县级以上河长可以约谈该部门负责人。
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河长应当督促被约谈人采取措施,落实约谈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情况。
第十六条 乡镇级以上河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联系电话无法接通且未通过回拨、短信回复等方式予以弥补的;
(二)未按规定的巡查周期和巡查范围进行巡查的;
(三)未按规定填写巡查日志,或者填写巡查日志弄虚作假的;
(四)未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或者对巡查发现的问题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的;
(五)未如实记录和登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相关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或者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
(六)未按规定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的;
(七)未落实约谈提出的整改措施的;
(八)其他怠于履行河长职责的行为。
村级河长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其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责任书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河长制工作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按河长的监督检查要求履行日常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未按河长的责成期限履行调查、处理或者查处职责的;
(三)未落实河长约谈提出的整改措施的;
(四)接到河长的报告并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未依法履行调查、处理或者查处职责的;
(五)未按规定将处理结果反馈报告的河长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浙江省河长制规定(草案)》的说明
浙江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丁祖年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浙江省河长制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起草过程
2016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意见》,要求在全国江河湖泊全面推行河长制。浙江是最早开展河长制试点的省份之一。2008年,浙江省在长兴等地率先开展河长制试点,随后在嘉兴、温州、金华、绍兴等地陆续推行。2013年,将河长制扩大到全省范围。近年来,省委省政府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关于河长制的政策文件。实践表明,河长制在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净化水环境、修复水生态、保护水域岸线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已经成为浙江“五水共治”的一项基本制度。为进一步落实中央《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意见》,全面深化河长制实施,有必要通过立法将我省河长制有关经验、做法、政策、制度加以固化,并根据实践中各方面反映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对河长工作体制机制作进一步补充完善。
省人大常委会将《浙江省综合治水规定》列入2017年年度立法计划,作为一类项目,由法制委员会负责起草和提请审议。2016年12月,法制工作委员会与省治水办成立了法规起草小组,在反复研究的基础上,确立了以固化和推进河长工作体制机制、厘清部门职责分工以及解决当前综合治水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为主要调整内容的立法思路,并形成了草案初稿。在征求意见过程中,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建议改为制定河长制规定,经省人大常委会领导同意,法制工作委员会将立法思路作了调整,并将法规名称改为“浙江省河长制规定”。
2017年1月以来,起草小组先后赴宁波、龙游、诸暨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听取人大代表,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以及各级河长的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刘力伟参加了部分调研。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草案草拟稿。3月13日,召开座谈会,征求省有关部门、单位意见。3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草拟稿进行了审议,提出了《浙江省河长制规定(草案)》。省人大环资委、省治水办有关负责同志以及两位省人大代表列席了会议。
起草过程中,法制委员会注重把握以下几点:一是把握好河长职责与部门法定职责的关系,鉴于法律法规已将治水各方面监督管理职责赋予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草案将河长的治水职责定位为对主管部门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补充,主要是通过巡查发现问题、督促政府有关部门解决问题;二是把握好各级河长在职责划分与问题解决机制等方面的差异性,区分不同级别的河长,分别规定相应职责;三是把握好河长责任与权利的关系,通过增加河长对部门不依法履职行为的评价和制约机制,尽可能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河长特别是基层河长“有责无权”问题,同时通过完善河长考核机制和法律责任,促使河长积极依法履职。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河长的设置和职责。中央要求建立省、市、县、乡四级河长体系,我省则在“五水共治”实践中形成了省、市、县、乡、村五级河长体系,截至目前共配备各级河长6.1万名。草案根据我省实践,明确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省级、市级、县级、乡镇级、村级五级河长体系,并对不同级别河长的职责作了区别规定:县级以上河长主要负责协调和解决责任水域治理与保护的重大问题,组织制定责任水域的治理方案,组织建立区域间、部门间的协调联动机制,责成主管部门处理和解决责任水域出现的问题、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市、县级河长还应当对责任水域进行巡查;乡镇、村级河长主要负责对责任水域进行日常巡查,及时处理和解决巡查发现的问题,并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问题履行报告职责。总的原则是,基层河长侧重于对责任水域开展日常巡查并报告发现的问题,县级以上河长侧重于督促相关部门解决问题。
同时考虑到村级河长主要由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担任,不宜在立法中直接赋予其具有行政管理属性的职责,草案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级河长签订责任书,通过责任书的形式对村级河长的职责、权利以及不履行职责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予以明确。(草案第五条、第六条)
(二)关于河长制工作机构。中央和省委均要求设置各级河长制办公室,对河长制工作予以指导、协调、督查、考核。草案在中央和省委要求的基础上,对河长制工作机构的职责作了具体规定,主要是:指导、协调河长制实施工作,组织制定实施河长制的具体管理规定;受理河长对责任水域存在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的报告;责成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和解决责任水域出现的问题、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具体承担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河长履行治水工作职责的监督和考核等。(草案第三条)
(三)关于河长履职与部门执法的联动机制。调研中,一些地方提出,实践中存在河长与主管部门之间、不同主管部门之间治水职责划分不甚清晰,河长巡查发现问题的报告途径不够健全,河长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缺乏刚性手段等问题。为此,草案作了以下几方面规定:
一是区分不同级别河长分别明确河长巡查事项。草案规定,乡镇、村级河长应当对水面及沿岸保洁是否到位、水体的气味或者颜色是否明显异常、水域有无明显污泥或者垃圾淤积、是否存在妨碍行洪的建(构)筑物等十二项事项予以巡查,市、县级河长应当对是否存在倾倒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行为、城镇和农村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是否正常等六项事项进行重点巡查,并对责任水域管理机制、工作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草案第八条)
二是建立健全河长巡查发现问题的处理机制。草案规定,市、县级河长巡查发现问题的,应当责成有关主管部门限期予以调查、处理和查处。乡镇、村级河长巡查中发现问题,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通过以下两种路径处理:一是向上级河长或者河长制工作机构报告,由上级河长或者河长制工作机构督促主管部门解决;二是直接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调查、处理或者查处建议。草案对接受报告的具体主管部门作了明确,并要求相关主管部门、河长制工作机构向河长反馈问题处理情况。(草案第十条、第十一条)
三是建立河长巡查对主管部门履行日常监督检查职责的推动机制。调研中,各方面提出,河长巡查仅是相关主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的补充和辅助,不应替代或者减轻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职责,相反应当以此推动和帮助部门更好履行职责。为此,草案规定,河长可以根据巡查情况对相关部门日常监督检查的重点事项提出建议或者要求,市、县级河长还可以对主管部门是否履行日常监督检查职责予以分析、认定,分析、认定时应当征求乡镇、村级河长意见。(草案第九条)
四是赋予河长对主管部门进行约谈、考核等职权。草案规定,相关主管部门接到河长报告不依法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其他职责的,县级以上河长可以约谈该部门负责人。同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时,应当就相关主管部门履行日常监督检查职责以及接到河长报告后的处理情况等内容征求河长的意见。(草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五是规定主管部门未按河长要求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草案对相关主管部门未按河长的责成期限履行调查、处理、查处职责,未落实河长约谈提出的整改措施等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草案第十七条)
(四)关于河长履职与公众参与的联动机制。河长作用的发挥离不开公众对治水以及河长工作的参与和监督。草案从以下方面对公众的参与和监督机制作了规定:一是建立健全河长公开制度。草案对河长名单的公布、河长公示牌的设立以及保障河长联系电话畅通的机制作了规定。二是建立公众投诉举报登记制。规定河长应当如实记录和登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相关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不得推诿和拒绝;同时对投诉举报的核实、处理、反馈、奖励制度作了明确。三是鼓励公众参与巡查。除了规定各级河长的巡查外,草案还鼓励组织或者聘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水域巡查的协查工作。四是建立公众监督评价治水效果、列席约谈制度,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聘请社会监督员对政府、部门、河长的治水效果进行监督和评价。上级政府约谈河长、河长约谈部门负责人时,可以邀请媒体和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要求、整改措施及相应落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草案第七条、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
(五)关于河长的考核和问责。中央和省委明确要求,要进一步加强对河长履职情况的考核,严格问责。草案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考核、奖惩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区分不同级别河长明确主要考核内容,规定对乡镇、村级河长的考核以巡查工作情况为主要内容,对市、县级河长的考核以其责成主管部门处理、解决问题和查处相关违法行为情况为主要内容。二是明确河长表彰、奖励机制,规定将河长履行职责情况的考核结果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河长履职成绩突出、成效明显的,给予表彰,对村级河长还可以给予奖励。三是规定河长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约谈该河长。四是对河长未按规定进行巡查、未及时发现问题、未按规定处理发现的问题等怠于履行河长职责的行为规定了相应法律责任。(草案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
需要说明的是,草案对河长制中适合通过立法加以解决的主要问题作了规范,但河长制作为以党委、政府领导负责制为核心的治水制度,其中一些政策性问题不宜通过地方性法规予以规范,实践中可以依据中央或者省委文件予以执行。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河长制规定(草案)》,请予审议。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7年3月27日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