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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已结束)
发布时间:2017-08-01 16:25:00

  《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希望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和新闻单位予以重视和关心,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17年8月25日前寄送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行政法规处(邮编:310025;电话:0571—87056317;传真:0571-87053473;E-mail: chenqiao@zjrd.gov.cn)或者通过本网提出意见。

  

  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建设平安浙江和法治浙江,提高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或者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指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多种手段,打防结合、标本兼治,化解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依法治理和专项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注重联动融合、开放共治和科技创新,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坚持党的领导,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部门齐抓共管,社会力量积极参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并定期进行考核评价。

  各地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为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

  第六条 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 以及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综治组织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贯彻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决定和部署;

  (三)组织、指导、协调辖区内各部门和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任务;

  (四)研究辖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大问题,提出加强和创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政策建议;

  (五)定期分析辖区内社会治安形势,评估辖区内社会治安风险,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告信息;

  (六)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验;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处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加强矛盾联调、治安联防、问题联治、事件联处、平安联创。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乡镇(街道),根据地域面积、人口分布、产业布局、社会发展等因素,在村(社区)以下区域划分网格,明确网格管理人员。

  网格管理人员负责或者参与基础信息采集、社情民意收集、安全隐患巡查、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法律政策宣传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具体工作。

  县(市、区)、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网格化管理工作的协调、指导。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责任机构,负责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没有相应机构的,应当明确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章 综治措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履行审判、检察职责,及时办理刑事和其他案件,依法制裁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组织制定相关规划,落实相关保障。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平安综治信息化平台以及平安建设信息系统。

  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业务信息采集、交换、共享、加工、研判等工作,保障信息安全,发挥互联网作用,提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智能化水平。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对有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直接关系公民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广、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重大决策,在作出决策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公共应急体系、公共突发事件预警和舆情处置机制,依法、及时处置各类公共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建立健全协商、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与规范,积极发展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积极作用。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先进典型的宣传,营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舆论环境。

  第十七条 公安等部门应当对突出的社会治安问题或者治安秩序混乱的地区、行业开展专项治理,及时恢复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八条 公安等部门应当共同做好校园、医院、公共娱乐场所、公园、商场、机场、车站、码头等重点区域及其周边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治安隐患排查整改,健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保障治安稳定。

  第十九条 发展和改革、公安、铁路、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管理、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铁路、公路、油气管道、轨道交通、水库和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重点公共设施等的保护和安全管理防范工作。

  第二十条 公安边防、海洋渔业、海事、港航、海事法院、海警、打私办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海上治安管理,及时协调处理海事渔事纠纷,加大海上打击走私力度,保障海上治安稳定。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整合执法资源,建立海上综合执法机制。

  第二十一条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督促落实房屋租赁和民宿实名登记制度。

  邮政管理、交通运输、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邮件、快递等物流安全查验管理,督促寄递企业全面实施实名登记、收寄验视以及其他安全检查制度。

  公安、商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加强成品油、燃气销售管理,全面实施散装汽油、瓶装燃气实名销售制度。

  交通运输、公安、铁路、民航、海事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铁路、民航、公路、水路安全监管,全面推行公路长途客运、水上长途客运实名购票制度。

  第二十二条 公安、新闻出版广电、通信管理、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电信企业、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互联网企业等的监管,预防和打击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盗窃、违法销售、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公安、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加强对社区矫正、归正人员、社区戒毒人员、涉邪教人员和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的引导、扶助、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卫生计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失意、心态失衡、行为失常人群以及其他重点人员的排查,加强心理服务和疏导,降低社会风险。

  第二十五条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计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流动人口服务、教育、维权和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第二十六条 民族宗教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管理民族宗教事务,及时疏导和调处有关矛盾纠纷。

  第二十七条 工会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加强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及时化解劳动争议,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共青团应当会同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工会、妇联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工作机制,做好相应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妇联应当会同民政、教育等部门,依法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相关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有效承接和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建立群防群治组织,开展日常治安防范、警民联防等活动,掌握重点人群、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等社情动态,调处化解矛盾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订和实施社会治安方面的自治章程、社区公约、村规民约。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社会责任,参与所在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公安等有关部门维护其服务区域的治安秩序,并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职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等有关部门,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维护本居民区的社会治安。

  第三十一条 鼓励公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公民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教育未成年子女遵纪守法,保持和谐的家庭和邻里关系,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公民的家规、家训、家风应当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鼓励公民立家规、传家训、树家风。

  第三十二条 鼓励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平安志愿者应当履行志愿服务承诺,积极参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有关地区、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通报、约谈、挂牌督办: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相关工作措施不落实,基层基础工作薄弱,致使社会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 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较大危害国家安全事件、群体性事件、刑事犯罪案件、影响经济秩序案件、安全事故、公共安全事件、网络安全事件的;

  (三)发生重大和特别重大危害国家安全事件、群体性事件、刑事犯罪案件、影响经济秩序案件、安全事故、公共安全事件、网络安全事件的;

  (四) 平安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核评价不合格、不达标的;

  (五)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社会治安重点地区和突出公共安全、治安问题等,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出现反弹的;

  (六)人民政府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认为需要查究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根据上年度平安县(市、区)考核成绩、突出治安问题和重特大案(事)件发生情况等因素,按照规定的权限,确定挂牌督办重点整治的地区、部门和单位,加强监督管理。

  有关地区、部门、单位受到挂牌督办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或者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且危害特别严重或者影响特别重大的,由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商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实行一票否决权制。

  对受到挂牌督办或者一票否决权制处理的地区、部门、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消该地区、部门、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其主要负责人、责任人予以相应处理。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职责,造成影响社会治安不良后果,其他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处罚的,可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予以通报,并责令纠正。

  第三十七条 从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修订草案)》的说明

  浙江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孙志丹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委托,现就《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于2002年制定,2007年进行过修改。条例的施行,对于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深化平安浙江和法治浙江建设,维护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一系列新理念、新战略、新举措,省委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及社会治理立法提出新的更高要求,广大人民群众也对社会治安稳定和平安建设满怀新的期待。十年来,我省坚持和发展“枫桥经验”,全面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探索积累了许多新经验和新做法。尤其是G20杭州峰会维稳安保的成功,将我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推进到一个新的高度。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决策部署,高水平谱写我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新篇章,巩固综治成果,规范引领综治发展,对条例进行全面修订,是适时和必要的。

  二、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

  省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条例修订工作,将其列为2017年一类立法项目,确定由内务司法委员会组织起草并直接提请审议。期间,省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对修订工作提出明确要求。省综治办作了大量前期配合工作。今年2月,内务司法委员会牵头成立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综治办、省政府法制办等部门和单位相关负责人以及有关实务专家、省人大代表组成的起草小组,正式启动起草工作。征求意见稿形成后,书面征求了30余个省有关部门和11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厉志海副主任亲自带队深入考察调研,内务司法委员会还会同法工委,分别赴嘉兴、绍兴、衢州、舟山等地调研,实地考察多个乡镇(街道)、村(社区)综治中心运作情况,直接听取基层同志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召开专家论证会和省有关部门座谈会,进行论证和协调。7月4日,内务司法委员会全体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审议,认为草案内容已基本成熟,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需要重点说明的几个问题

  修订草案共分六章三十八条,分别为总则、综治组织、综治措施、社会参与、责任追究和附则。

  (一)关于基本原则。根据中央要求,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工作要坚持依法治理、专项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相结合,更加注重联动融合、开放共治,更加注重民主法治、科技创新,修订草案将此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基本原则的重要内容,作了明确规定。(修订草案第三条)

  (二)关于综治组织。目前,我省各级各类综治组织,依据中央和省有关规定,已基本设立到位,修订草案对于如何设立问题不作规定,重点放在整合和明确现有综治组织的工作职责。一是明确省市县乡四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履行的七项职责。二是明确四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三是明确省市县乡和村(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发挥各自作为综治平台的作用。四是明确在村(社区)以下划分网格,确定网格管理人员职责。五是明确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承担本单位内部的综治职责。上述规定体现综治工作基本格局,其中五级综治中心和“网格化管理、组团式服务”等内容反映了我省基层治理的创新。(修订草案第七条至第十条)

  (三)关于综治措施。综治工作涉及面广,综治立法是有别于专项管理的综合性立法,因此,修订草案采取原则要求与重点规定相结合的方法。首先,根据系统治理、科技创新的思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平安综治信息化平台建设、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以及公共应急体系建设(修订草案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其次,根据源头治理、预防为主的思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加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和法制宣传教育(修订草案第十五条至第十六条)。第三,根据专项治理、联动融合的思想,规定重点措施。突出重点问题,包括重点治安问题和严重混乱治安秩序的治理(修订草案第十七条)。突出重点场所,包括校园、医院、机场、码头、商场、油气管道、电力通信以及海上等重要区域、设施和地点的治理(修订草案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突出重点事项,包括出租房和民宿实名登记入住、邮件和快递实名寄递及安全查验、散装汽油和瓶装燃气实名销售、公路长途客运和水路长途客运实名购票、打击利用网络诈骗和非法集资等(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二条)。突出重点人员,包括社区矫正、归正人员、社区戒毒人员、涉邪教人员、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流动人口、职工、青少年、妇女儿童等特殊和重点人群的维权、管理等(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第四,根据我省沿海地区海上治安综合治理任务很重的实际,修订草案明确,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整合执法资源,建立海上综合执法机制。(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另外,修订草案没有明确写上“枫桥经验”四个字,但将“枫桥经验”的实质内容体现在了其中。

  (四)关于社会参与。多方参与、专群结合,互动互补、共同治理,是做好综治工作的重要部分。为此,修订草案明确规定,鼓励、支持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公民和平安志愿者根据自身职责和特点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二条)

  此外,为保障法规的有效落实,修订草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的行为规定了明确的责任追究内容。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来源: 法工委社会行政法规处 作者: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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