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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发布时间:2016-12-30 11:47:00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49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 2016年 9月 29

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

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9月2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等

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6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九条第一款。

将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工商、税务、民政、质量技术

监督、机构编制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

供核准设立、变更、注销单位的行政记录。”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充

分利用有关部门行政记录进行调查核实,及时更新、维护基本单位

名录库。”

2.将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

对统计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

二、对《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3.删去第十条。

—2—

 

 

 

4.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资源综合利用企业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负责落实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

5.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

定,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

由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追缴其骗取的优惠税款和补贴款,并依法

予以处罚。”

三、对《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6.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符合资质的单位”修改为“符合水

资源调查评价条件的单位”。

四、对《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作出修改

7.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按家庭人均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8.将第九条第八项修改为:“(八)其他按规定可以提供法律

援助的事项。”

9.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

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

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人;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

—3—

 

 

 

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时,

对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应当自受理强制

医疗申请或者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

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并提供法

律帮助。”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4—

 

 

 

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

(1990年5月12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4年 12月 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

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

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09年

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

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

正 根据2016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

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中华人民

共和国统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效实施,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遵守统计

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条 统计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运用科学的方

—5—

 

 

 

法,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为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提供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

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并为开展统计工作监

督管理提供必要的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统计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

域内的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下,负责监督管理本部门、本系统的统计工作。

乡、镇统计站或统计员执行乡、镇综合统计的职能,监督检查

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执法队伍

建设,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委托统计执法检查机构实施

行政处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部门监督管理统计

工作的职责是:

(一)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二)制止统计违法行为;

(三)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统计人员

正当权益;

—6—

 

 

 

(四)表彰模范执行、遵守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

统计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

第八条 统计工作监督管理的范围是:

(一)填报统计资料是否准确、及时、全面;

(二)制发统计调查表是否依法定程序经过审查、批准或备

案;

(三)统计资料是否依法定权限统一管理;

(四)公布统计资料是否依法定程序经过核定和批准;

(五)管理、使用、公布统计资料是否符合保密规定;

(六)调动统计人员是否按国家规定征求统计机构和统计负

责人意见或征得同意;

(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

计监督等职权是否受到妨碍;

(八)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九条 工商、税务、民政、质量技术监督、机构编制管理等部

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核准设立、变更、注销单

位的行政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有关部门行政记录

进行调查核实,及时更新、维护基本单位名录库。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

教育、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依法如实提供统计资

—7—

 

 

 

料。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任何地方、部门、单

位的领导人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

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或强令、授意他人编造虚假数据。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不得泄露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对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

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工作检

查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并可以根据实

际情况,组织专项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有权对本部门、本系统的企业事业

组织统计工作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部门在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

时,有权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被检查的部

门、单位应当提供,不得拒绝。

统计检查人员在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

证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工作监督管

理需要,可以向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

书》、《统计调查表催报单》,有关单位应当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

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监督管理需要,可以向本部门、本系统的企业事

业组织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调查表催报单》。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

—8—

 

 

 

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统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而受到地方、部门、单位

领导人打击报复的,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应当及时纠正,并恢复其

名誉。

对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

或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应当依法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的人

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行政

处分建议书》;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9—

 

 

 

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条例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 9月 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

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资源综合利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

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资源综合利用及其相关活动,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

(一)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

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二)对社会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以

及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林水产废弃物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开发

—01—

 

 

 

与合理利用以及对尾矿的再次开发利用。

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应当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前提下,

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调整经济结构相结合,坚持社会效益、环境

效益优先,兼顾经济效益。

资源综合利用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等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生产安全,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规定的标准,

并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

领导,将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资

源综合利用情况作为循环经济评价主要指标,纳入地区发展方式

转变评价指标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资源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资

源综合利用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资

源综合利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宣传、

教育、培训等活动,普及相关知识,增强公民资源综合利用意识,营

造有利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社会氛围。

鼓励和引导公民使用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资源综合

利用、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11—

 

 

 

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特

点,统筹规划区域经济布局,明确资源综合利用的重点产业、行业

和企业,提高产业规模化水平,推进产业结构调整,促进企业在资

源综合利用领域进行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集聚区以及其他

各类工业(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园区功能定位,合理规

划和引进项目,鼓励区内企业进行废物互为利用、能量梯级利用、

土地集约利用、水的分类利用和循环使用,促进上下游企业间形成

废物循环利用的产业链。

第十条 省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会同

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本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技术导向目

录。

第十一条 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实行资源综合利

用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

度。建设项目的具体目录,由省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省有

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省统计部门应当会同省资源综合利用等有关部

门,逐步建立和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和废物产生的统计制度,并将主

要统计指标定期向社会公布。

—21—

 

 

 

第十三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

准,建立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制度、公告制度和信息网络,并组

织实施和监督。

第十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省资源综合利用、

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资源综合利用的地方标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协作配合工作机制,共享相关信息,及时协调

处理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第三章 开发、回收与利用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

煤灰、煤矸石、炉渣、废石、废料、废气等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企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提供

给具备相应能力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交售给回收企

业。

企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或

者委托给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水利、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等部门制定废

水综合利用规划,采取措施推广循环利用和一水多用等新技术、新

工艺。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加强废水污染治理,对

—31—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再利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

的办公设施和其他相关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的要求,

建设再生水回用系统。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景观、公用卫生设施等公共事业用

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在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方,限制或者

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公共设施保洁、道路洒水、洗车、绿化和景观等

用水。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回收技术、工艺和

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等进行综合利用。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综合利用余热、余压、煤

矸石、生活垃圾、秸秆等低热值燃料发电的企业签订并网协议,提

供上网服务,并全额收购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合理布局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推进再生资源利用产业基地建设

和相关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支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开展再生资

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及信息交流。

鼓励供销社等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用连锁经营、运用电子

网络平台等方式,规范和改造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形成回收、分捡、

集散交易和加工有机结合的现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

鼓励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再生资源利用工程项目应当

—41—

 

 

 

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和标准以及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消防等规

定。

进口再生资源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产业导向。有关部门

应当加强进口再生资源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船、废轮胎、废

铅酸电池等特定产品的拆解或者再利用加工,机动车零部件、工程

机械、机床等产品的再制造和轮胎翻新,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标准、

技术规范和产品质量标准,并标识为再利用产品、再制造产品或者

翻新产品。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产品、包装物显著

位置标注可回收利用标识,并在说明书中提供回收处理提示性说

明等信息。

生产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包装物的企业,应当对废

弃的产品、包装物负责回收;对其中可以利用的,由各该生产企业

负责利用;对因不具备技术经济条件而不适合利用的,由各该生产

企业负责无害化处置。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包装物,消费者应当将废弃

的产品、包装物交给生产者或者其委托回收的销售者或者其他组

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

垃圾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处置利用设施,建立与完善城乡生活垃圾

分类收集和资源化收运处置利用体系,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焚

—51—

 

 

 

烧发电、生物处理等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方式,提高生活垃圾资源

化率。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

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生活

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实行分类收集和运输,

提高设施运行水平。

鼓励使用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所产生的工业油脂、生物柴油、

肥料、沼气等产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分级

管理、专业收运、定点处理、再生利用的原则,制定和完善餐厨垃圾

管理制度,逐步开展城市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

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

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处置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

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禁止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市容环境卫

生主管部门依法许可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

行综合利用;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

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六条 工程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时,应当优先选用符

合国家和地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

品。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规

定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

—61—

 

 

 

筑路、筑港、筑坝、回填等工程,应当根据技术规范要求掺用粉

煤灰、炉渣等工业废渣和建筑垃圾。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和相关企业采用先进或

者适用技术,对农作物秸秆、畜禽养殖废弃物、农产品加工业副产

品、废农用薄膜等进行综合利用,开发沼气等生物质能源;鼓励和

支持林业生产者和相关企业开展林业废弃物和次小薪材等综合利

用,提高木材综合利用率。

农林水产废弃物综合利用具体工作,按照《浙江省农业废弃

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污泥处置能

力,对污水处理运行中产生的污泥进行有效处置。已建污水集中

处理单位不具备相应污泥处置能力的,应当通过改造具备相应的

污泥处置能力;确实无法改造的,应当委托有处置能力的污泥处理

企业进行处置和综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相关企业建设污泥

资源化利用和处置设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二十九条 在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中,对具有开发利用价

值的共生、伴生矿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开采、利用。

地质勘探报告应当包含资源综合利用的内容。

矿产开发涉及多种矿种的,开发利用方案应当包含主矿和共

生、伴生矿开采利用内容。未包含相关内容的,有关部门不予颁发

采矿许可证。

—71—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

收等优惠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落实国家和

省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资源综合利用的

财政扶持力度,安排相关资金用于支持资源综合利用的技术开发

和示范推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资源综合利用重大项目

的实施、资源综合利用重大技术和装备的引进、资源综合利用的信

息服务等。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资源综合利用的

科学技术支持力度。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将资源综合利用重

大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列入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并安排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予以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

际,安排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用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研究开发

和推广应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存量建设用地,按

照有关规划布局发展资源综合利用产业项目;对公益性资源综合

利用项目,在用地、用电、用水方面予以优先支持。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绿色信贷政策的要求优先扶

—81—

 

 

 

持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支持资源综合利用产业、行业、企业的发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资

源综合利用产品的政府采购支持力度。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

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国家节能、

环保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六条 对运输特定种类废物的专用车辆,其道路通行

费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特定种类废物目录及优惠政

策由省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财政、价格等部门

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循

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资源综合利用工程

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主

体工程投资额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未按照

国家规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煤灰、煤矸石、炉渣、废石、废料、

废气等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又拒绝

提供给其他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

—91—

 

 

 

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餐厨垃圾产

生单位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许可的餐

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的罚款。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

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

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由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追缴其骗

取的优惠税款和补贴款,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

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指列入享受国家相关税收优惠目录的

—02—

 

 

 

综合利用产品,或者未列入国家相关目录但列入本省资源综合利

用产品、工艺、技术导向目录,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认定的综

合利用产品。

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

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

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废弃电器电子产

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玻璃

等。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12—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9月 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

监督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发展水文事业,服务防灾减灾、

水资源管理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活动及其管

理。

本条例所称水文活动,是指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

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

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

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水文基础设施和专业队伍

建设,保证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2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保障欠发达地区水文基础设施

的建设和运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内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设区的

市、县(市、区)水文机构的工作指导和监督,统筹协调全省水文工

作,保障水文监测活动的完整性、一致性和准确性。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

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气象、电力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

关工作。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省水文事业发展规

划,在征求省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

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

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文事业发展

规划,在征求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实施。

第六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

制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在征求省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海

洋与渔业、气象、电力等部门意见后,报省发展和改革、水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实施。修改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文站网建设规划主要包括规划目标、站网功能、水文测站布

—32—

 

 

 

局、监测项目、测验方式、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网络建设等内容。

省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气象、电力等部门

在规划建设水文测站和水文监测设施时,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意

见,与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洪水灾害频发河流、防洪重要城镇、大中型水库和水

电站、大型水闸、重要引(退)水口应当按照水文站网建设规划要

求设置水文测站。

承担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小型水库和水电站应当设置水文监

测设施。

第八条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

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经省水文

机构批准。

因交通、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由有关主管部

门批准;有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水文站网建设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

组织实施。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为防汛防台抗旱、水资源管理、水生态保

护提供公共服务的专用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其建设及运行管

理经费由财政承担。

专门为水利、水电等基础工程设施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水文

—42—

 

 

 

监测设施的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分别列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

管理经费。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监测活动的行业管

理,加强水文监测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提高水文监测工作质

量。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雨量、水

位等水文监测项目。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

要求从事项目监测。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水文技术

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数据客观真实,不得擅自中止和减少

监测项目,不得漏报、迟报、瞒报、谎报水文监测信息,不得伪造水

文监测资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水

文机构及有关部门建立防汛监测预警体系,加强重要河段区域性

洪水和中小流域突发性山洪的监测和预警,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水文测站、承担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和省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水文机构和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

构提供水文监测信息及调度运行信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

善水资源监测体系。水文机构应当组织对水功能区、饮用水源地

和地下水等水体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开展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

断面的水量监测和重要江河水土流失的泥沙监测。

—52—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监测应急和自动

测报系统,加强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发现被监测水体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防

洪安全、用水安全或者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加强跟踪

监测和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

地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统一监测标准和信息编码,实时

管理全省水文监测信息。

水文测站和水文监测设施采集的实时监测信息纳入省防汛水

情信息网络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完善洪水预报方案编制制度,加

强水文情报预报的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

江河防洪控制断面和河口沿海重要水位站的水文情报预报,

由有关水文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分级负责。承担防汛防台抗旱任

务的水工程的水文情报预报,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水文情报预报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

(一)汛情、洪水警报、旱情等水文情报预报,由防汛防台抗旱

指挥机构发布;

(二)流域降水量、水位、流量等水文情报预报,由水文机构发

布;

(三)全省水情年报,由省水文机构发布。

—62—

 

 

 

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

防台抗旱指挥机构要求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

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的水

文机构与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气象、电力

等部门,应当建立水文信息、监测资料共享制度,相互通报实时监

测信息和情报预报信息,定期开展交流与整编工作。

第十八条 无线电、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

水文监测工作提供通信保障;电力部门应当为水文监测工作提供

用电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无

线电频率、有线通信线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

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符合水资源调查评价条件的单

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全省和跨设区的市的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组织评审;设区的市和跨县(市、区)的

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

文机构组织评审;县(市、区)的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县(市、区)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组织评审。

第二十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水文监测资料

按照下列规定汇交:

—72—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有管理权限

的水文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于次年三月底前向省水文

机构汇交;

(二)水功能区、地下水监测资料和重要引(退)水口、在江河

和湖泊设置的排污口、重要河流交接断面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

监测单位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于次年三月底前向省水文机

构汇交;

(三)其他水文监测单位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监测单位按

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按照资料管理权限,于次年三月底前向有

关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存储、保管水

文监测资料,建立水文数据库,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

供服务。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一般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

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保护标志:

(一)水文监测河段周围环境保护范围: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沿

河纵向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不少于五百米;专用水文测站沿河纵向

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不少于三百米;沿河横向监测断面以两岸水文

监测设施构筑物外二十米为边界,或者根据河道管理范围确定;

(二)降水、蒸发等观测场周围环境保护范围:观测场所以外

周围三十米;

—82—

 

 

 

(三)河口沿海水位站监测设施周围环境保护范围:监测设施

以外水域一百五十米。

第二十三条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除《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文条例》规定禁止从事的活动外,禁止设置网箱、锚锭等阻

水障碍物。

水文监测人员在通航水域、桥梁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船舶、车辆通过时,应当减速或者

避让。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堰坝、引调水

工程,或者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十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

设码头、桥梁等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

施,并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省水行政主管部

门对工程建设方案依法实施审查时,应当对工程建设影响水文监

测情况一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

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中,迁移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应当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

属水文机构批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批准决定前,省水文

机构应当对迁建测站的地点、位置、监测环境、对比监测要求、应急

监测措施等情况进行论证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

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92—

 

 

 

第二十七条 承担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水工程的管理单位,

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向水文机构和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

文监测信息、调度运行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

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

以处警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

水域内设置网箱、锚锭等阻水障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依法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13年 9月 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

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03—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0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 7月 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法律援助

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9年 11月 27日浙江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

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9月29日浙江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

〈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

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

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

法》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

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

—13—

 

 

 

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

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

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机

构工作人员;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

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

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

援助工作。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的法律援

助工作。

第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

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

第五条 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和法

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自愿对经

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第七条 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

—23—

 

 

 

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八条 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因经

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

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家庭人均收入不低

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第九条 下列事项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八)其他按规定可以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

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

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33—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

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

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

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

护: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人;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人民法院在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时,对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应当自受理强制医疗申请或者发现被告人

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并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代理;

(五)仲裁代理;

(六)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七)公证证明;

—43—

 

 

 

(八)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

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的法律援助申

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前两款规定之外的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或

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人向其他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由受申请的法

律援助机构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三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法律服务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

请。法律服务机构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报请当地法律

援助机构审查确认,但法律服务机构自愿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除

外。

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法律服务机构可以直接决定予以办

理。

第十五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

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

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53—

 

 

 

(二)申请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

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及相关的证明、证据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

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中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

机构申请其回避:

(一)是所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所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

请的。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符合法

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及时确定法律援助人员,并通知申请人办理有

关手续;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

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

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

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确有困难,法

律援助机构根据有关情况认为确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决

定对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决定提

—63—

 

 

 

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条件的,

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

负担。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十五日

内,向所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

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及所在法律服务机构的监督。法律援助人员无

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

其他不正当利益。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个

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调阅、查

询有关材料的,经出具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机关应当免

收相关费用;需要复制有关材料的,经出具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

—73—

 

 

 

明,有关机关收取费用的标准不得高于复制所需原材料的成本费。

鉴定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先行缓收鉴定费用,待案件审

结后根据人民法院或者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由当事人承担鉴定费

用。受援人交纳鉴定费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给予适当

补助。

人民法院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先行作出缓收案件受

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有关规定和案件

的具体情况决定对受援人诉讼费的减免。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

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受

援人愿意支付有关费用的,可以继续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五条 法律服务机构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后,法律援

助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其支付办案补贴,办案补贴费在法律援助经

费中列支。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

制定。

第二十六条 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有关事

实,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受援人有权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法律援助人员应

当如实告知。

受援人认为法律援助人员消极履行义务的,可以要求法律援

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

更换。

—83—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

条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责令

退还,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所属人员办

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

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

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已有处

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受援人造

成损失的,由其所在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机构赔偿后,可以向

有关法律援助人员追偿。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出具虚假的

经济困难证明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建议该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

门、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93—

 

 

 

送:省委、省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级各部门,

各市、县(区)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在浙全国人大代表,

省人大代表。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16年10月9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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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49号(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ce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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